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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永碧与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碧,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270号原告:李永碧,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丽,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单文孝,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退办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永碧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丽,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蔡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原告2016年冬季取暖费17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领取的退休人员养老金是自行缴纳一定费用后领取的一种最低生活保障金,其领取的金额远远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与退休职工工资固定收入不是一回事。原告符合《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兼并协议书》和《关于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因此,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属于我单位离退休人员;第二、原告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自治区财政厅及自治区人社局报销采暖费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案外人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作为乙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兼并协议书》,就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关于改制方式及职工安置和职工利益保障事宜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另查明,原告李永碧的配偶陈世泉原系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职工,因病去世。2017年2月14日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打印的《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表》中载明:原告李永碧退休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正常发放退休金待遇;管理单位名称为:沙区五七工人员虚拟单位;待遇项明细信息为:采暖费补贴12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1239元。因双方对是否应报销采暖费存在争议,原告李永碧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2016年度冬季取暖费17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永碧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兼并协议书、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永碧诉称其为被兼并农场养禽厂的五七工,但被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实原告2011年2月1日退休,管理单位为沙区五七工人员虚拟单位,故对原告诉称其为被兼并农场养禽厂的五七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第262号)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采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文字[1999]第27号)第五条规定:“遗属为无固定收入或所在单位系破产企业、特困企业的,取暖费原则上由原配偶单位承担……”。《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中第一条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第二条规定:“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补贴同时执行”。对于原告李永碧请求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报销原告2016年度采暖费1760元,原告李永碧的配偶陈世泉虽原为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的退休职工,但被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实原告李永碧2011年2月1日已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金待遇,已有固定收入,在原告李永碧退休待遇中也计发了每月120月的冬季采暖费补贴,且原告李永碧不属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的离退休人员,故原告李永碧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报销取暖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速 录 员  罗锦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