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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李泽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李泽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9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兴,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李泽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992.02元,利息4297.11元,滞纳金226.12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欠款总额9545.25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83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滞纳金226.12元,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4992.02元、利息4297.11元、其他费用3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泽兴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92.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226.12元,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4297.11元、其他费用为3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红人民陪审员  谢秀秀人民陪审员  周 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锦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