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来淑媛与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淑媛,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来淑媛,女,1942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赵瑞恒,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大超,男,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来淑媛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通州城管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来淑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州城管监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恢复其手机号码136XXXX****的使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来淑媛原使用的手机号码136XXXX****被封停,系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对利用通讯工具从事非法小广告的行为,按照《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规定予以终止,而非通州城管监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通州城管监察局亦无恢复手机使用的法定职权,来淑媛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来淑媛的起诉。来淑媛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裁定。一、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不知情,无凭,无法停机。二、事实是10086接到96310的通知之后停的机。96310是根据通州城管监察局中仓执法大队的上报备案做的。三、上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去过通州城管监察局中仓执法大队,他们从未否定过这个事实,只是说不开。若问到《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暂停机,则无回答。四、要求法院判定通州城管监察局履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法通知有关通信部门开通136XXXX****手机号码,予以恢复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来淑媛起诉通州城管监察局,请求法院判令通州城管监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恢复其手机号码136XXXX****的使用。来淑媛手机号封停,并非通州城管监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系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对利用通讯工具从事非法小广告的行为,按照《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规定予以终止,故来淑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来淑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菲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