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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万方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万方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U。法定代表人:朱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庆,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方银,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方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方银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2日由万方银提出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予被告万方银。三、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予被告万方银。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予被告��方银。五、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0元予被告万方银。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锦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本案不应以4500元/月作为万方银的月平均工资。锦旭公司提供的万方银签名确认的2016年3月份-2016年4月份工资条足以证明万方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若认定万方银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明显有悖常理。锦旭公司仅须以4400元/月为基数向万方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万方银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且锦旭公司在万方银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万方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故锦旭公司仅需向万方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00元。三、关于辅助器具更换费的问题。因辅助器具更换费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支持,万方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锦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锦旭公司只需向万方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00元,合计288000元;3.判令锦旭公司无需向万方银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19250元;4.判令万方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锦旭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万方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万方银的月平均工资,因锦旭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条显示万方银的底薪为4500元,因此一审��院认定万方银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更换费,其后续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计算辅助器具更换费至70岁合理合法。综上,万方银请求驳回锦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锦旭公司、被上诉人万方银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锦旭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万方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万方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锦旭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万方银2016年3月和4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核算出万方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本案中,万方银于2016年3月5日入职,2016年4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没有再回锦旭公司继续上班。可见,万方银2016年3月、4月都没有正常出勤。锦旭公司主张按万方银2016年3月实际收取的工资4500元、4月实际收取的工资4300元计算出万方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本院不予采纳。锦旭公司提供的有万方银签名的工资签收条显示万方银每月的工资“底薪”是4500元,本案仲裁裁决也按4500元核算万方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万方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原审法院认定万方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佛南人社工〔2016〕4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方银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万方银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锦旭公司没有为万方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万方银受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锦旭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万方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5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45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4500元×4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4500元×6个月-20000)。锦旭公司请求以4400元为基数核算万方银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的问题。锦旭公司抗辩称残疾辅助器具尚未更换,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由万方银向其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如果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终生所需要维修更换假肢的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不必担心日后这笔费用无人承担。但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维修更换假肢的费用则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担忧的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存在破产等丧失支付能力情形的可能,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将使劳动者处于工伤待遇无人支付的境地。同时,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责任。因此,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还是从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优先得到保护,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因此,本案劳动者万方银依据社保部门指定的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关于该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价格的证明,要求用人单位锦旭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至其70周岁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锦旭公司应当向万方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9250元(3850元×5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锦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