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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和2017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1家院内,从仓库内盗窃大豆539.44市斤,将盗窃的大豆卖给本村村民张某2,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大豆39.44市斤发还被害人张某1。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大豆539.44市斤价值人民币796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张某2、刘某、孙某1、孙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粮食质量检测结果,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审 判 员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