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贤蓉、罗迎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贤蓉,罗迎梅,李胜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贤蓉,女,1993年9月25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迎梅,女,1994年2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胜英,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再审申请人王贤蓉、罗迎梅因与被申请人李胜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6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贤蓉、罗迎梅申请再审称:本案申请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出资12万元,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48万元,而仅仅出资35000元,明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不但不全额出资,反而将申请人王贤蓉打伤,并且驱赶两申请人离开共同合伙经营的美容店,逼迫申请人退伙,这一实事有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导致解除合伙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出资过程中就出现退伙情形,而不是经营过程中。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过错方应当退还无过错方所投资的资金。本案被申请人根本没出资十分之一的资金,从实际出资过错比例原则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也应当全额退还申请人的出资。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出资人民币92640.00元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判决撤销(2015××文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是错误的,无法律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要求再审本案。李胜英提出意见称:2015年10月1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核心条款约定双方合伙启动资金,由乙万王贤蓉、罗迎梅出资12万元,甲方李胜英预计投资48万元,系前期投资如门面装修、办证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其认真按协议约定先后投入41.1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等。这些事实,有其的银行账户流水、装修票据、实物及现场照片为证。同时按双方约定,店面租金8.8万元,租房保证金5千元,合计9.3万元,双方三人平均承担每人3.1万元己实际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王贤蓉、罗迎梅未按协议约定拿出启动资金12万元,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只能被迫解除协议。由于二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41.1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二申请人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贤蓉、罗迎梅的无理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期间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体存续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合伙人有权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王贤蓉、罗迎梅、李胜英三人分别就合伙事务投入了房屋租金、装修费等费用,各人的投资款项已用于合伙店铺的经营使用中,实际转化为合伙财产。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只能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王贤蓉、罗迎梅要求李胜英返还合伙期间的全部投资款项,违背合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王贤蓉、罗迎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贤蓉、罗迎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吴延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