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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亚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W号小型轿车,沿临渭区故市镇营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马村口左转弯后倒车时,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W号小型轿车,沿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营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马村口左转弯后倒车时,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而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但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无法联系,经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怀有身孕,2017年6月27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5000元,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884元;住院预缴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就其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某甲死因鉴定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渭南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纳事故押金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后虽无法联系但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又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