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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易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970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公园后门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41302R。法定代表人:邓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华,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莲,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被告:易明亮,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腾物业公司)与被告易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华、程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腾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1104.54元及滞纳金99.41元,共计120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自愿购买XXXX住宅一套(面积为XX㎡),并与原告签订了《聚腾·清风柳庄临时管理规约》,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及欠缴物业服务费1104.54元及滞纳金99.41元,共计1203.9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易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明亮系“XXX”小区XXX房屋业主(建筑面积XX平方米)。2010年5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将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0.45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易明亮入住该小区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登记档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物管费收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X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在上述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居住使用位于“XXX”小区内的自有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对物业费确认为1104.54元(111.57㎡×22个月×0.45元/月/㎡);对于违约金,原告聚腾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小于按照合同约定物业使用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违约金确认为9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及违约金1203.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