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华、刘艳云与吴燕梅、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刘艳云,吴燕梅,吴晓玲,阜阳市睿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云,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梅,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玲,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阜阳市睿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0159790M。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华、刘艳云因与吴燕梅、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燕梅与吴晓玲系姊妹关系,2012年王国华和刘燕注册成立了睿华公司,2014年该公司在太和县境内取得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王国华和刘艳云提出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吴燕梅与吴晓玲多次通过吴燕梅丈夫宁林、吴晓玲、吴燕梅与吴晓玲哥哥吴坤山、案外人许杰银行账户向王国华、刘艳云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4年12月12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款658400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160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款400000元,2015年2月24日转款6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转款1850000元,2015年3月3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款108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款1120000元,2015年6月28日转款150000元,11笔合计6818400万元。期间王国华也分次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28日以吴燕梅、吴晓玲为甲方,以王国华、刘艳云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660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交付给乙方,月息2.5%,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借款期限两年(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8日前甲方需要此款,需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归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用乙方自己及他人房屋抵押和本合同自甲方资金到乙方账号后生效等内容。2015年7月23日吴燕梅、吴晓玲通过宁林账户再次向王国华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王国华和刘艳云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后面背书:借条,在本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另增加15万元。2016年9月7日王国华向吴晓玲补充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晓玲人民币陆百柒拾伍万元整。原告承认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王国华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后面背书在6600000元基础上增加150000元后,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共分次归还原告利息19笔,总金额2208750元,吴燕梅、吴晓玲所称通过银行转款归还的19笔利息分别为:2015年8月1日王国华转给宁林160750元,2015年9月21日-24日王国华分两笔共转给宁林168750元,2015年9月30日王国华转给宁林168750元,2015年12月31日王国华转给吴晓玲337500元(168750×2),2016年3月22日刘燕转给宁林300000元,2016年3月28日刘燕转给宁林398000元,2016年5月5日刘燕和郝献梅分4笔共转给宁林168750元,2016年6月2日-3日刘燕分3笔共转给宁林168750元,2016年7月5日-8日刘燕分4笔共转给宁林168750元,2016年7月29日王国华转给宁林168750元。被告对吴燕梅、吴晓玲所称的还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余款经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用于抵押的房屋,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再查明:刘艳云与睿华公司的另一股东刘燕(身份证号码341204197704241441)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吴燕梅、吴晓玲多次通过自己或者他人银行账户向王国华、刘艳云银行账户转款,2015年6月28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了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说明多笔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国华、刘艳云在借款合同后面背书约定在6600000元基础上增加150000元借款,吴燕梅、吴晓玲虽未签字,当日再次转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该增加借款额的口头协议,视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2016年9月7日王国华向吴晓玲补写6750000元收具一份,说明王国华、刘艳云确实曾经收到过吴晓玲的6750000元借款。原告承认从2015年7月23日背书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王国华、刘艳云共分19笔归还吴燕梅、吴晓玲利息,总金额2208750元,王国华、刘艳云没有提供反证否决,故予以认定期间还款数额。本金6750000元按约定月息2.5%计息,每月利息为168750元(6750000×2.5%),王国华、刘艳云在2015年7月23日后,多次一笔或者连续小笔累计还款为168750元,与每月168750元利息相吻合,故确认2015年7月23日双方确认此时借款本金为6750000元,双方按此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的事实。按此利率计算2208750元相当于13个月零3天利息,即相当于2016年8月26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金6750000元未还及以后利息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王国华、刘艳云主张睿华公司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王国华、刘艳云申请保全限制其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王国华、刘艳云20**年8月后违反约定不按月结息,王国华、刘艳云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合同相对人还本付息。王国华、刘艳云辩称如果王国华、刘艳云要求解除合同,无权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国华、刘艳云辩称6750000元数额并不确定,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合同虽约定本合同自甲方资金到乙方账号后生效,从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合同是在王国华、刘艳云向王国华、刘艳云多笔借款过程中补签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后有多笔转款,2015年7月23日后王国华、刘艳云每月按6750000元本金的利息168750元履行,说明王国华、刘艳云承认至少到2015年7月23日已足额收到已付款项,王国华、刘艳云现在仍主张合同没有生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燕梅、吴晓玲与王国华、刘艳云20**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7月23日增加借款数额的补充合同。二、王国华和刘艳云共同返还借吴燕梅、吴晓玲款本金67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燕梅、吴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0元,减半收取314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国华和刘艳云负担。宣判后,王国华和刘艳云不服,以上诉称原审认定该案借款本金6750000元错误,案外人许杰、吴坤山的资金往来不应计入本案借款中,原审判决文字错误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只需支付给吴燕梅、吴晓玲2215850元。吴燕梅、吴晓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睿华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国华和刘艳云向吴燕梅、吴晓玲借款675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且用名下房屋对其中6000000元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王国华出具的收条以及涉案借款利息结算情况综合认定675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王国华和刘艳云上诉称其与案外人许杰、吴坤山的资金往来不应计入本案借款中,对此许杰、吴坤山在原审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说明其是受吴燕梅、吴晓玲委托向王国华和刘艳云转款。关于王国华和刘艳云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原审法院已通过(2016)皖1202民初7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王国华和刘艳云与吴燕梅、吴晓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国华和刘艳云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吴燕梅、吴晓玲要求王国华和刘艳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3元,由王国华和刘艳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