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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暂住本市崇川区(户籍地为如东县),职员。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本市洪江路盘香路路口时,将车停于花圃内,在驾驶位上睡着。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231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殷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