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体尔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体尔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14号罪犯阿体尔举,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朝中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体尔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0)辽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辽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阿体尔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阿体尔举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阿体尔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体尔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34年9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