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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庆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丽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丽,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丽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陈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陈海峰、张美生、陈庆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09)林民姚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为30696.90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发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美生、陈庆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陈庆丽、陈海峰、陈全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林民姚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为14887.6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海峰、陈全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个判决生效后,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林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庆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其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陈庆丽在银行部门的账户有大量资金转入、转出记录。2017年6月28日,陈庆丽已全部履行了判决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丽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交易明细清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陈庆丽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庆丽认罪、悔罪。被告人陈庆丽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丽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还款证明、谅解书、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丽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庆丽作为主债务人、担保人已履行判决义务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