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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敏英与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英,刘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947号原告王敏英,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大院17-501,身份号码4403011965********。委托代理人肖喜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军,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后港镇东岳村*组**号,身份号码4208001967********。原告王敏英诉被告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曰,被告因个人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日首次支付4个月利息2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被告愿以其拥有的明华广场商铺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万元借款本金里扣除首次利息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余18万元借款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均按每4个月付一次利息履行了还款义务。但2015年4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开始拖欠,应付2万利息实际只付了1万。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拖延不付。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20万元本金及9.5万元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应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恳请判如所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2、被告支付利息95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9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月息2.5%,首次共支付四个月利息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8万元,原告主张系支付预扣了2万元利息后的借款。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已经偿还2015年6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主张涉案借款利息应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原告主张预扣了2万元利息,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被告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2015年6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借据》约定月息2.5%,经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3元,由被告负担5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