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新余市盛开建材有限公司与嫩江县门鲁河珍珠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盛开建材有限公司,嫩江县门鲁河珍珠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彬,王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4084号原告新余市盛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展业、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门鲁河珍珠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联兴乡金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彬,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一峰、袁文彬,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新余市盛开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嫩江县门鲁河珍珠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张彬(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王艳(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珍珠岩矿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珍珠岩矿砂产品,被告应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供货壹万吨,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到站××新余市,双方并约定了产品单价等各项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及运费合计510万。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了珍珠岩矿砂共35车皮,合计2347吨,折合货款及运费1555300.2元整,尚欠原告3555699.8元。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退回300万货款,退款日分别为2013年6月底前退100万元,7月份退款100万元,8月底退款100万元,剩余货款555699.8继续购买矿砂,并约定原签订的《珍珠岩矿砂购销合同》作废。但原、被告达成该退款协议后,几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转款退还预付款100万整,于2015年6月2日转帐退还20万整,剩余款项至今都未归还,也未依约供货,被告的行为构成已严重违约。另,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但第二、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依法第二、三被告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中其余货款555699.8元继续进矿砂的协议内容;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355699.8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计708840.4元(按照2013年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息6.4%计算,暂算至2017年9月23日)。第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的合同文件不存在明确的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被告铁路发货,到站后原告自提自运,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到货地点为到站:新余。该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属于双方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管东长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