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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归协会、郑柳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归协会,郑柳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归协会,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27H。法定代表人:程然,会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柳青,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广州市海归协会(以下简称“海归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柳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海归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郑柳青劳务费8806元。二、驳回原告郑柳青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海归协会负担。判后,海归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4民初4194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郑柳青全部诉讼请求;3、郑柳青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郑柳青6月底仍有工作,该项认定没有证据证明。1、《协议》签订双方为广州市乾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归协会。协议签署时,郑柳青早已离职,并完成了公章的交接。该协议既无郑柳青的签字,也没有郑柳青使用协会公章的记录,因此完全不能证明郑柳青6月仍在协会工作。2、郑柳青5月底提出辞职,6月正式离职,根据《广州市海归协会证件、资料交接表》日期显示,郑柳青已经在2016年6月6日与协会会长完成工作交接,并将工作所需的所有文件与印章交还给协会。工作交接都是离职前后几日完成,没有工作交接完成之后,还需要工作一个半月的道理。而且工作所需的所有文件与印章已经完成交接,是不可能再继续进行日常工作的。3、郑柳青是兼职,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海归协会提供补贴,补贴的发放时按照实际上班的天数。一审判决采纳郑柳青1月7日至7月8日还在海归协会上班的主张,但是6月与7月,郑柳青在一审过程中确认没有到海归协会办公室上班,故补贴不应该发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海归协会的合法权益,海归协会恳请二审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部分错误,支持海归协会的上诉请求。郑柳青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郑柳青离职时间。在一审程序中,郑柳青主张其在海归协会工作到2016年7月8日,并提交2016年6月3日海归协会理事会会议签到表、2016年6月29日海归协会与广州市乾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海归协会与广州市乾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仅盖上两公司印章,落款没有显示经办人名字,不能认定郑柳青有否参与、经办与广州市乾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工作。在二审庭审中,郑柳青称其在2016年7月5日到广州市政务中心为海归协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于该事实真伪,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指定海归协会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归协会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海归协会支付郑柳青20**年6月至7月8日的劳务报酬是恰当的。海归协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郑柳青为海归协会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海归协会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海归协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海归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异书记员  郑翠影汤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