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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杨杰华、孙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杨杰华,孙志国,杨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杨杰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孙志国,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杨明福,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磁县农行)与被告杨杰华、孙志国、杨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华、孙志国、杨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杰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和2017年7月5日之前利息2397.93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明福、孙志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杰华、孙志国、杨明福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人互为一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杰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明福、孙志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5日止被告杨杰华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397.9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杰华未作答辩。被告孙志国未作答辩。被告杨明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杰华、孙志国、杨明福与原告磁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杰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明福、孙志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为9.7875%,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杰华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杨杰华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39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华向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杰华签字确认的支付凭证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杰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5日之前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97.93元,被告杨杰华自2017年7月6日始按照约定的年利率9.87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明福、孙志国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5日之前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97.93元,被告杨杰华自2017年7月6日始按照年利率9.878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明福、孙志国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杨杰华负担,被告杨明福、孙志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