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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郑州华之丰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郑州华之丰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号附1号机关电专办公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红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之丰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2号楼1单元23层2306号。法定代表人:华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以下简称管城区档案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之丰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丰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城区档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被上诉人华之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城区档案局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之丰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为政府机关投资采购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后,管城区档案局才能向华之丰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管城区档案局数次催促华之丰业公司配合审计,因华之丰业公司拒不配合审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审计,因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故管城区档案局无法向华之丰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华之丰业公司称其不知道涉案工程需经审计进而认为涉案工程不需要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双方沟通解决工程款的过程中,华之丰业公司采取不理智的方式数次到管城区档案局处大吵大闹,并破坏部分涉案工程,在华之丰业公司未将破坏工程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管城区档案局有权不向华之丰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之丰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管城区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展厅装修及布展》和《管城区档案馆展厅装修水电项目及增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管城区档案局走不走审计,是管城区档案局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事情,与华之丰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约定的就是政府单位自行采购,没有人提出走审计程序,也没有招投标和定额预算。管城区档案局既没有口头告知走审计,也没有书面资料告知走审计程序。在双方沟通解决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管城区档案局一直在推诿责任,在电话联系不到管城区档案局的情况下,才去到管城区档案局,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了争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管城区档案局的上诉,维持原判。华之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管城区档案局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华之丰业公司装修工程款7458元;2.管城区档案局支付华之丰业公司违约金及拖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管城区档案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管城区档案局,承包方为华之丰业公司,工程名称是管城回族区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展厅装修,工程地点在管城区档案局,承包范围为报价所含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自2015年7月15日开工,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1351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管城区档案局分3次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15日,华之丰业公司开始施工,提前两天于2015年8月13日完工并交付管城区档案局使用。管城区档案局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7日支付华之丰业公司工程款30000元、37780元和3571元。因为在施工前水电项目的工程量及增加项目不能确定,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管城区档案局,承包方为华之丰业公司,工程名称是管城区档案局展厅电路改造及增项,工程地点在管城区档案局,承包范围为报价所含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自2015年7月15日开工,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合同造价为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管城区档案局分1次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管城区档案局使用后,管城区档案局至今未付7458元的工程款,故华之丰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华之丰业公司主张管城区档案局其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7458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之丰业公司要求管城区档案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华之丰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管城区档案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之丰业公司7458元;二、驳回管城区档案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管城区档案局与华之丰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之丰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管城区档案局尚欠华之丰业公司7458元,应予支付。管城区档案局以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该涉案款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之丰业公司不予配合审计,故本院对管城区档案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城区档案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