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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天津联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天津联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2317号申请执行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58779XG),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PeterAndreasDR.Mrosik,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联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6516985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机场机场路北侧海关大楼旁边。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联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天津联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款项31414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底档。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