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新宝与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宝,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90号原告:武新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宿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本单位职工。原告武新宝与被告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臣,被告宿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宿冬冬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金鹏),沿宝通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宿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新宝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宿冬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驾驶人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赋予我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宿冬冬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二轮摩托车,沿奎文区宝通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口西300米处时,遇武新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入辅道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刮碰,致武新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宿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新宝无责任。宿冬冬系鲁V×××××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鲁V×××××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武新宝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武新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新宝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武新宝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武新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39元;2.误工费16916元;3.护理费67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后续治疗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5248元。其中对于武新宝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新宝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宿冬冬与武新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武新宝人身受伤、财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宿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新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武新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21716元。关于武新宝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6174元,余款65元,系复印病历支出费用,该费用亦属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武新宝主张的护理费,武新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应按照3366/月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60天,计款5590.8元;关于武新宝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武新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武新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综上,武新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74元;2.误工费16916元;3.护理费55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后续治疗费8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2200元;8.复印费65元,以上共计33815.8元。因宿冬冬驾驶的鲁V×××××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武新宝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6916元、护理费5590.8元,计31550.8元。对武新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65元,由宿冬冬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武新宝要求宿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新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1550.8元;二、被告宿冬冬赔偿原告武新宝鉴定费,计2265元;三、驳回原告武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武新宝负担10元,被告宿冬冬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