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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中路55号“祥和烟酒店”,窃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苏烟6包、玉溪8包、红双喜(硬)1包、哈德门1包、红塔山1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39.5元。2.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扁北巷10号楼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烟酒店,窃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红南京7包、南京(金陵十二钗)2包、玉溪2包、黄山5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1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瑞、刘贯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