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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庆国与刘占表、贾雅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国,刘占表,贾雅香,贾广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703号原告:史庆国,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表,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雅香,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贾广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史庆国与被告刘占表、贾雅香、贾广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国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表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雅香、贾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位于衡水市××宝××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9年11月取得了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衡国用(1999)字第0228号,原告2016年4月13日取得河北省门牌号码使用证,证号为1311020024593,其房屋的地址为衡水市××宝××号,故原告认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但该房屋后来一直由衡水志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贾雅香和贾广辉是公司的会计和员工,一直负责房屋的出租,后该二被告离开公司,原告让二人将房屋退还,一直未退还,还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出租该房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现已没有合法的授权再出租房屋。被告刘占表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过租赁协议,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事实,原告与贾雅香、贾广辉间的纠纷应由其另案解决,其与另二被告的确权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2、被告已按照与房东的租赁协议按期足额交付了租金,原告在不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贾雅香、贾广辉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了证号为衡国用(1999)字第022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史庆国,坐落:东团马村,地号:81-8,用途:住宅,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拨用,使用权面积:壹佰玖拾贰平方米”。2012年9月8日,衡水志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将宝云街门店两间确权给原告史庆国。2013年5月1日,被告贾雅香与被告刘占表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所租房产为本案所涉房产,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截止至庭审日,被告刘占表仍在继续租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于涉案房产原告未提交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证明,故无法确认该房产权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衡水志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房产合法建造的事实,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权。现原告主张作为该涉案房产的处分权人请求确认被告贾雅香与被告刘占表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位于衡水市××宝××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权属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庆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