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锦坚与莫佩容、钟二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坚,莫佩容,钟二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251号原告:莫锦坚,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玉瑶,原告配偶,联系地址。被告:莫佩容,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瑛、李玉琼,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二妹,女,192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莫锦坚诉被告莫佩容、钟二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二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09号首层铺是原告父亲莫卓华和原告母亲钟二妹婚后共同购买的,但只登记在被告钟二妹名下,该商铺另有两个共有权人为莫佩娟和被告莫佩容。莫卓华于2009年3月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依法对涉案商铺享有法定继承份额。2017年4月6日,两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钟二妹名下的1/3份额商铺所有权过户至被告莫佩容名下。原告知道该事实后,对过户登记提出异议,海珠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受理了该登记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原告的姐姐和母亲,未经原告同意串通一致订立合同,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而据原告所知,被告莫佩容也没有支付实际对价给被告钟二妹,两被告擅自处分莫卓华的遗产,该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之间关于海珠区盈丰路109号首层商铺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及费用支出9293元(包括误工费8690元、车费328元和房屋查询费275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佩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房屋购于1999年,钟二妹名下的1/3产权份额是是莫卓华与钟二妹的夫妻共同财产;莫卓华于2009年3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钟二妹及5个子女,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仅享有莫卓华应得涉案房屋的1/6,相当于涉案房屋产权的1/36份额。而两被告所占有拟出售产权的份额的2/3以上份额,而且除两被告外,莫佩娟、莫锦荣也同意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莫卓华去世后,为保障钟二妹的生活,涉案房屋每月租金的1/3是直接汇入钟二妹的账户;因此,钟二妹在出售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时已获得了超过2/3以上产权份额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钟二妹有权出售房屋产权给莫佩容;2、钟二妹出售房屋的行为只是对遗产的形态进行变更,由不动产产权形态变更为现金形态;该形态变更并未直接造成遗产价值贬损,莫卓华的遗产至今没有继承分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法定继承权和遗产利益受损;3、本案买受人尚未支付对价给出售人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合情合理;本案交易的双方为亲生母女关系,当初交易的初衷是为了避免钟二妹年事已高,万一突然去世导致手续办理上的繁杂,所以才以买卖方式变更登记在莫佩容名下;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各方均已谈妥:双方只是先办理过户手续,为保障钟二妹在有生之年仍享有房产的收益,若房屋仍登记在莫佩容名下时,房屋的1/3租金仍由钟二妹收取支配,事实上至今仍由钟二妹收取租金;若莫佩容出售房产,则以当时实际售价扣除税费等成本后按实际收益的1/3分配给钟二妹,全体继承人事先知晓以上约定;后因其他家庭纠纷,原告否认以上约定,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交易价格过低或买受人没有支付对价给出售人的,原告可以在评估房屋市场价后要求莫佩容支付原告应得的1/36份额的市场对价;若莫佩容拒绝支付,原告可以起诉同意买卖合同交易的继承人主张因处分遗产不当的侵权损失,而不是直接主张合同无效否定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的遗产形态变更方式;4、涉案买卖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情形;莫卓华的每一位继承人可分得相当于涉案房产1/36份额的产权或产权权益,该份额相对于整套房产所占比例较低,不利于对商铺的经营管理和出售获利;经过大多数继承人的同意,该遗产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配;钟二妹作为莫卓华的财产管理人,在获得大多数遗产继承人的同意,且占拟售不动产份额超过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钟二妹有权出售涉案房屋的产权;出售房产的行为只是将遗产的物权形态变更为现金形态,出售产权不等于遗产被贱卖;即便原告否认其知晓买卖双方对房产的真实处分的事实,但原告恶意中伤其亲生母亲也伤害了母亲和姐姐的感情;莫佩容多次表示,若原告不愿意钟二妹收取莫卓华遗产的租金而要求现在就分得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价值,莫佩容愿意立即按照市场价值支付补偿金给原告,莫佩容的补偿承诺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遗产继承利益不会受到侵害或贬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二妹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据查册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海珠区盈丰路109号首层铺的产权人为钟二妹、莫佩娟、莫佩容,各占1/3产权份额,交易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2017年3月13日,钟二妹(甲方、卖方)与莫佩容(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占有的涉案商铺的1/3产权份额以164739元出售给莫佩容。另查,莫卓华与钟二妹为夫妻,两人生育了莫佩娟、莫锦泉、莫锦荣、莫佩容、莫锦坚。莫卓华于2009年4月1日报死亡。诉讼中,莫佩容确认其未支付购房款给钟二妹。原告及莫佩容均确认莫卓华的遗产尚未办理继承手续,涉案房屋尚未完成过户手续。另外,莫锦荣、莫佩娟到庭陈述,涉案房屋登记在钟二妹名下的1/3产权份额为莫卓华与钟二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莫卓华去世后,全部兄弟姐妹一起协商涉案房屋的事宜并同意将母亲的份额转至莫佩容名下,之后看行情再处理房屋,整个过程莫锦坚都有参与的。本院认为,各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中钟二妹所占有的1/3产权份额为钟二妹与莫卓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莫卓华占有该房屋的1/6产权份额。莫卓华已过世,原告是莫卓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两被告分别为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对此是知悉的,现莫卓华的遗产尚未办理继承手续,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钟二妹出售属于莫卓华的产权份额给莫佩容时已征得莫卓华的全部继承人的同意,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钟二妹的处分莫卓华产权份额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及房屋查询费,是原告主张权利而自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二妹与被告莫佩容关于海珠区盈丰路109号首层铺中属于莫卓华的1/6产权份额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其中受理费209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33元,两被告负担受理费1859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 艳庞新健徐碧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