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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振平与黄艳平、程玉华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振平,黄艳平,程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78-1号申请执行人曹振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黄艳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程玉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曹振平与被执行人黄艳平、程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艳平、程玉华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振平医疗费5,806.5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00、护理费损失3,111.20元、误工费损失7,293.44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21,81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1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曹振平自愿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