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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赵旭明、郑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赵旭明,郑宇飞,刘复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216号原告:刘淑琴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明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被告:郑宇飞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复生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淑琴与被告赵旭明、郑宇飞、刘复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被告赵旭明、郑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刘复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刘淑琴各项费用合计727025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旭明及刘复生(在刘杨遗产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刘杨醉酒后驾驶悬挂黑L×××××(实际牌照为黑L×××××)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6公里+528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赵旭明驾驶的吉B×××××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杨、李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李超母亲刘淑琴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赵旭明、郑宇飞辩称,1.赵旭明受雇于郑宇飞;2.赵旭明驾驶吉B×××××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刘淑琴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事故是由于刘杨醉酒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撞上赵旭明车辆,造成刘杨和乘车人李超死亡。刘杨在本事故中过错明显,赵旭明因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过错轻微,从赔付比例看,应由刘杨赔偿90%责任,由赵旭明及雇主、阳光财险公司在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刘淑琴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据证实,否则不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吉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险,其系本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将以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其他意见与赵旭明、郑宇飞代理人意见相同。刘复生辩称,1.刘淑琴诉请其中针对阳光财险公司请求部分过多,刘杨在本事故中死亡,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刘杨及李超共同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赵旭明代理人意见;3.本事故中虽然驾驶人刘杨是主责,但李超是与刘杨共同饮酒后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超也有一定过错,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刘杨与李超对主责部分承担同等责任;4.刘复生不同意阳光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赔付,本事故中应以40%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5.刘复生也以原告身份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保险理赔款应由刘淑琴、刘复生同等分配;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每一级伤残3000元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淑琴举示的证据A1、A2、A3,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李超户口;赵旭明、郑宇飞举示的证据B1,车辆保险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淑琴举示的证据A4,乌鸦泡派出所出具证明,拟证明刘淑琴系李超、李彬两人扶养,现李超去世,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旭明、郑宇飞、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属于派出所出具证明范围之内;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仅有公章没有效力;该证明仅写明刘淑琴为该辖区居民,没有刘淑琴说的年满6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能凭证明推定刘淑琴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依据该证明证实刘淑琴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包括是否接受社会保险开支。刘复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能够证实刘淑琴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刘淑琴系李超、李彬两人母亲予以确认,对其拟证实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不予采信。2.赵旭明、郑宇飞举示的证据B2,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发生碰撞位置是轿车右前部与解放车右前部碰撞,认定书来看,刘杨车辆完全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刘杨事故比例明显高于赵旭明责任。刘淑琴及刘复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已经由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公司应按40%比例担责。阳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实的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3时15分,刘杨(刘复生儿子)醉酒后驾驶黑L×××××号(实际号牌为黑L×××××)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6公里+528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赵旭明驾驶的吉B×××××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黑L×××××号(实际号牌为黑L×××××)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杨与乘车人李超(刘淑琴儿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刘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超无责任。赵旭明系郑宇飞雇佣的司机,赵旭明驾驶的吉B×××××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中死亡的李超系城镇户口,其母亲刘淑琴、姐姐李彬,父亲已亡,尚未结婚,李超遗产继承人系刘淑琴。该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刘杨,其遗产继承人系刘复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B×××××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中另一死者亲属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应按二位死者因死亡发生的合理损失按数额比例予以赔偿,如仍不能足额赔偿,由雇主郑宇飞在30%范围内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刘淑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复生提出李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要求李超与刘杨对主责部分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复生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对受害人母亲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刘淑琴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事实确定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1472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25736元/年×20年)。以上合计59093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淑琴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13782.50,以上共计9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剩余死亡赔偿金500937.50元的30%,即150281.25元;三、被告刘复生在继承刘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剩余死亡赔偿金500937.50元的70%,即350656.25元;四、驳回原告刘淑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5909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原告刘淑琴负担10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829元,由被告刘复生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乾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