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彪,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陆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涡南镇涡寨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江某驾驶的皖S×××××的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陆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状态。涡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陆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涡南镇涡寨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江某驾驶的皖S×××××的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陆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状态。涡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彪与江某已就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陆彪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