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兵与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兵,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441号原告:高德兵,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告: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栋2118室。法定代表人:丁永久。原告高德兵与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5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6000元,后被告给了一部分,下欠11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又扣除了2500元,尚欠原告85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5月间,原告高德兵为被告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高德兵人工费捌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7月23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兵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京杜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