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陈湘清、李述录、何池蓉、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英,李述录,何池蓉,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海英,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湘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述录,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何池蓉,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李述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邓昌友,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黎烈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黎烈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湘清、李述录、何池蓉、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海英以“其与被上诉人陈湘清、李述录、何池蓉、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上诉人陈海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