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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巢后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郭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巢后水,郭玉国,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后水,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国,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大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600391424。法定代表人:刘玉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后水、郭玉国、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被上诉人巢后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玉国、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6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巢后水、郭玉国、源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巢后水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巢后水为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手机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手机损坏,巢后水仅提供了2017年1月的手机维修票据,未提交事故发生时手机损坏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维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巢后水辩称,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四个月,误工期内单位确未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答辩人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的手机损坏,答辩人已经提供了手机维修票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玉国、源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巢后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48634.6元;2、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郭玉国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60公里+700米处,从左侧超越同向前行由巢后水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过程中时与之相挂,造成巢后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汨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3[2016]第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巢后水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巢后水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276元。2016年12月1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巢后水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巢后水因交通事故致轻微伤(偏重);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24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期120天;护理45天,营养30天。郭玉国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源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未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承认巢后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巢后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5239元;5、误工费15704元;6、交通费2000元;7、手机维修费685元;8、残疾器具费1090元;以上合计46454元。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按照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19192元。根据本案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巢后水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即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40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手机维修费685元。郭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巢后水的剩余损失(不包括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11252元应全部由郭玉国进行赔。源隆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郭玉国的赔偿责任11252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484元由郭玉国赔偿。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巢后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5970元;二、郭玉国赔偿巢后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84元;三、源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巢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为508元,由巢后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巢后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向汨罗市神鼎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了巢后水的工资发放情况。汨罗市神鼎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了《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报批表》及《证明》各一份。巢后水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汨罗市神鼎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巢后水2016年12月2日发放的工资实际为2016年8月份的工资。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本院应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巢后水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巢后水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与上述证据亦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巢后水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巢后水手机维修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巢后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在其误工期间工资停发,造成其收入减少,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巢后水误工费。汨罗市神鼎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巢后水的固定工资为3926元/月,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一审法院按照3926元/月的标准计算巢后水4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巢后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巢后水头面部、右上肢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受伤,手机作为随身携带物品,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可能性极大,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巢后水手机维修费,并无明显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巢后水手机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   开   海审判员 何蓓审判员邵莉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雨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