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廖金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云,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云及其辩护人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廖金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赣D×××××)沿杨宜线由宜丰往澄塘方向行驶,途径宜丰县杨宜线澄塘公路分局澄塘道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廖金云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廖金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廖金云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费用,李某家属愿意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报警记录、122警情信息、处警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金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金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况青梅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兰贝丽书 记 员  曹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