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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XX林诉关志强、邵玲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关志强,邵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464号原告:XX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强,男,汉族。被告:邵玲,女,汉族。原告XX林与被告关志强、邵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志强、邵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息445000元及付清借款时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对门邻居,共同相处至今约10年有余,两家关系处的非常好。2012年以前,被告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按期归还了全部本息。2013年,被告找原告称生意上需要100万元资金周转,请求原告为其借10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可以根据出借人要求随时归还。随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四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因借款时间有先后,双方商量对该借款统一取借款中间时间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结清了2013年的利息,2014年的利息尚欠1万元,2015年没有支付过利息。因被告拖欠利息,原告从2015年后半年开始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及利息。2016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要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个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7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将住房抵押给原告居住,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承诺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致使双方发生多次冲突。因该借款系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借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主张对于向XX林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不持异议,但XX林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承诺过支付利息;二、起诉前XX林未主张过利息,承诺书也未谈及利息;三、出警视频存在疑点,不能证明利息存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四支,证明欠款金额100万元及借款时间;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欠款没有如期归还将淮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证据三、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南郊派出所处理时核实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1.5分。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关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对门XX林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10日,被告关志强、邵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对门XX林现金叁拾万元整”;2013年6月14日,被告关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对门张师傅(XX林)现金叁拾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被告关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对门张师傅(XX林)现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6日,被告关志强、邵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前期借XX林的现金壹佰万元,没有如期归还,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70万元本金,如定期无法归还,愿将淮海住房一套抵押给XX林,(如影响到XX林的房产及相关财产,本人将淮海住房的收据及相关手续交于XX林,户主为李志明,房款由邵玲交付。如影响到XX林居住,我将立刻搬离淮海住房,交于XX林使用直至还完欠款)住址淮海电厂小区X号楼X单元X��”。另查明,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长治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2017年1月23日的出警视频资料中显示,原告XX林说“一百万的钱,一分五的利息,二十五个月没给一分钱了”,二被告未予以否认。民警问“利息多少”,原告XX林说“一分五”,民警又反问“一分五”,被告关志强说“是”。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2013年的利息支付完毕,2014年利息尚欠1万元,2015年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四支及承诺书一份为证,事实清楚,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主张借款没有利息,但通过长治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2017年1月23日的出警视频资料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强、邵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林借款100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1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悦珂珂审判员  宋燕飞审判员  王正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