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周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周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5095号原告:刘海龙,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周世伟,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刘海龙诉被告周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2分,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6年9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世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周世伟向原告刘海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息2分,于2016年9月4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世伟向原告刘海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