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浩与樊晓兵、张亚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樊晓兵,张亚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616号原告:王浩,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兵,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张亚兰,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浩与被告樊晓兵、张亚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晓兵、张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1833元,并承担其中274283.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其中117549.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泡沫制品的生产经营业务,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产生泡沫制品真金板的买卖关系。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交付被告10车共计699.702��方的真金板。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到原告货款391833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底付清70%,余款在7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晓兵、张亚兰未作答辩。原告王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6年2月5日,被告樊晓兵出具的欠据1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浩与被告樊晓兵之��有真金板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樊晓兵向原告王浩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到王浩真金板共10车(前四趟单子已给我公司)共699.702立方,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此款70%在2016年3月底付清,余款在7月底之前付清)。暂欠人:樊晓兵。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樊晓兵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王浩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樊晓兵与张亚兰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欠据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91833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现被告王浩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晓兵与张亚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樊晓兵、张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晓兵、张亚兰支付原告王浩货款人民币391833元,并承担其中274283.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其中117549.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98元,由被告樊晓兵、张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