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翠屏、王慕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屏,王慕珍,王沃云,王慕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屏,女,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慕珍,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剑辉,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宇,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慕珍儿子。原审第三人:王沃云,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审第三人:王慕琼(WANGEILEENMU),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陈尚义,男,1954年2月2日出生,系王慕琼的丈夫。上诉人黄翠屏因与被上诉人王慕珍、原审第三人王沃云、王慕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翠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的1/2产权归黄翠屏所有;2、请求对303房进行分割析产,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慕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2000年10月30日所签署的协议书(下称“协议”)的性质问题认定为买卖合同,是定性错误;1、根据《公证书》及手写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上判断,协议应是对使用权的约定,而非买卖的约定。在王慕珍的安排与联系下,2000年10月11日黄翠屏与丈夫王荣共同前往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书》,约定房屋在百年归老后归王慕珍继承。而根据手写协议显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显然置后于《公证书》的时间。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在已经办理了遗嘱《公证书》的情况下,王慕珍是可以在王荣、黄翠屏百年归老后无偿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王慕珍根本不需要签订任何买卖协议;若王慕珍是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则更应该在办理公证时,说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即附条件赠与(因黄翠屏与王慕珍非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通过协议里写明的付款时间、签订时间、公证书的办理时间做基本事实分析,可以看出协议并非是一个买卖协议,而是在王慕珍知道自己不具备继承条件的前提下,有偿使用房屋并取得收益的约定。二、协议是由王慕珍在明知黄翠屏不识字的前提下自行拟定,在协议内容上含糊其辞、混淆概念;且王慕珍也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假设认定协议属买卖性质,买卖行为也不能成立。黄翠屏生于1933年,是一个不识字的老人。协议通篇内容是由王慕珍书写,且王慕珍在协议内容中一会儿以女儿名义,一会儿以黄翠屏名义,言词表达含糊其辞、混淆概念。原来签订协议时,王慕珍传递给黄翠屏的信息是:房屋从公证之日起就交由王慕珍使用,二万元是房屋使用费,所产生的收益是归于王慕珍。黄翠屏本人并不识字,对于混淆概念的协议更是无法区分。但根据王慕珍传递给她的协议内容,再结合公证处的公证,黄翠屏有理由确信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房屋交由王慕珍使用并收益,房屋是待老人百年后才交由王慕珍继承。另假设协议认为属买卖协议,王慕珍也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协议并未实质履行。同时若该协议属于买卖协议,则王慕珍早应在签订协议之后及父亲王荣去世之时就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王慕珍也可以办理房屋过户。但王慕珍没有这么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王慕珍清楚知道其亲自手写的协议内容并非买卖协议,而是使用权协议。综上,协议内容不是房屋买卖内容,王慕珍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这房屋十多年来一直由王慕珍对外出租,租金收益也是归王慕珍所有,这也是基于协议书对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为前提的。因此对于涉案房屋黄翠屏是具有所有权,她有权处分个人财产,以新《公证书》的形式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翠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慕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晰,除“同时该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人的老师后来向证人告知证人那天在场”外。一审黄某作证时,刚陈述完“载送王慕琼带其妹王慕珍去看病”,黄翠屏的代理人便设局误导证人问:“是谁告诉您在王荣家的?”使证人黄某误以为问:“是谁叫您载她们的,是谁告诉您要到她家载她们的,是谁告诉您诉讼并要求您作证的?”才答王慕琼,显然笔录及判词记载是曲解了证人的真实意思,庭后证人黄某以及第三人王慕琼的代理人也补充了书面材料予以诠译。一、一审确认黄翠屏签署放弃涉案房屋的书面材料,及遗赠房屋公证,属于黄翠屏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2万元工龄补偿款后即放弃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也合法合理;二、黄翠屏签署确认的书面材料到底指产权还是单纯的使用权?1、该书面材料载明:“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是父亲王荣单位所分的房子,现由女儿王慕珍本人买下”,明确买下该房屋,当然指产权;2、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基于黄翠屏的工龄计算在内而获得,由王慕珍买下,并补偿该工龄款给黄翠屏,当指产权;3、“不论日后房屋有问题都与其继母无牵连”的书面载明,更证实了指产权,即房屋产权问题与黄翠屏无牵连;4、2000年10月11日黄翠屏立遗嘱公证书载明该房屋产权由王慕珍继承,更可证实黄翠屏签署了上述书面材料是指放弃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书面材料更载明“以(已)办了公证手续”;三、黄翠屏是否收到王慕珍贰万元的房屋转让款?1、黄翠屏签署的书面确认材料载明:“王慕珍愿就此补偿工龄款给其继母黄翠屏贰万元人民币,于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10月30日支付”,该书面材料下款日期,也就是立该据与黄翠屏签署的日期“于二〇〇〇、十、三十”。可以确定黄翠屏分别在9月6日和10月30日收到了王慕珍一共贰万元的前提下,于2000年10月30日当日签署确认的(收到钱后而立下的)书面收据,及产权放弃确认书;2、王慕琼的证人黄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在2000年10月30日其生日当天到王荣家,见证了王慕珍给余款黄翠屏,并听到王慕珍对其继母说:“给齐贰万元了,河南那间房屋归我了。”3、王慕琼夫妇、黄翠屏及其女儿也清楚地知道该房屋的遗嘱,有偿转让放弃等情况,不然也不会等到十五年后,才猜想王慕珍无依据或遗失依据而起诉;四、黄翠屏签署确认的书面材料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与承诺及证据的法律约束力。1、黄翠屏在上诉状中称“协议是由王慕珍在明知黄翠屏不识字的前提下自行拟定”,实际在撒谎。事实是黄翠屏不但识字,还有一定的文化,她曾到王荣的单位工作,是高小文化程度,曾因王荣眼睛白内障,而读报给王荣听,只要法院调取其档案材料,便可揭穿其谎言。再若其真不识字,不可能将名字签署到那么老练工整的字体;2、黄翠屏原本就已将涉案房屋遗赠给王慕珍(见其遗嘱),加上其签署的书面确认,可表明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但识字,还有一定文化,应清晰地知晓自己在收取贰万元补偿后放弃产权的行为,并确认签署;3、黄翠屏确认签署的这份书面材料是真实有效的,无论其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房屋有偿赠与,或是房屋有偿放弃,都同样有效。它是收付款凭据(见其内容“于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10月30日支付”),也是转让房子的依据,也是有偿赠与和放弃权属的依据,不因黄翠屏的反悔或否认罗列的种种猜测与推理而无效。综上,黄翠屏的上诉是没有理由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王慕琼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黄翠屏的上诉无理,不同意其上诉请求。黄翠屏与王慕珍之间确实是买卖关系,黄翠屏称其不识字没有文化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黄翠屏不仅识字,头脑也很清醒,黄翠屏的工作登记上记载其是初小文化,并非文盲,在王荣患白内障期间,黄翠屏每天都会为他读报纸,上诉状中称黄翠屏是不识字的老人是假话。2015年11月16日,黄翠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的1/2产权份额归黄翠屏所有;2、按黄翠屏、王慕珍各自占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析产,并要求黄翠屏、王慕珍双方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王慕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是登记在王荣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来历:2001年6月15日向中共广州市东山区委办公室购买。王荣于1981年12月29日和黄翠屏登记结婚。王慕珍与王沃云、王慕琼均为王荣与前妻所生子女。王荣于2004年2月12日死亡。根据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穗东内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2000年10月11日,王荣办理了公证遗嘱,载明上述房屋是其与黄翠屏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自愿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属于我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交由女儿王慕珍继承。同日,黄翠屏办理了(2000)穗东内证字第3128号遗嘱《公证书》,载明:上述房屋是其与王荣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自愿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属于我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交由继女王慕珍继承。2000年10月30日,黄翠屏签署了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是父亲王荣单位所分的房,现由女儿王慕珍本人买下,但由于其继母黄翠屏有工龄在内,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王慕珍愿就此补偿工龄款给其继母黄翠屏2万元人民币,于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10月30日支付,以办理公证手续,父亲王荣及继母黄翠屏愿意将海珠区XX路XX号XX房赠给其女儿王慕珍居住,不论日后房屋有问题都与其继母无牵连。特此说明”。一审诉讼中,王慕琼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于1962年10月30日出生,黄某表示王慕琼是其老师,大概是2000年或者2001年证人生某找王慕琼的父亲王荣,想请王荣一起吃饭,去到王荣家里的时候其看到王慕珍向一个老太太付钱,那个老太太是谁其不清楚,付了多少钱也不清楚,但是是旧版的人民币,还听到王慕珍说“钱已经给清了,河南那间房子归我了”。黄翠屏对于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黄某对收钱的人员、数额以及原因均不知情,同时该事实的确认是基于黄某的老师后来向黄某告知黄某那天在场,黄某本身对于当天是否在场并没有准确的时间判断,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王慕珍则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可以证明房屋有偿转让的事实。一审诉讼中,王慕珍表示把钱给了黄翠屏后,该房屋就一直由王慕珍使用。黄翠屏则表示不清楚王慕珍何时开始使用,只知道房屋一直由王慕珍使用和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翠屏在2000年10月30日签署确认的书面材料,王慕珍在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黄翠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工龄补偿款共计2万元,而黄翠屏也分别在2000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交由王慕珍继承的遗嘱公证以及在2000年10月30日签署确认涉案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是父亲王荣单位所分的房,现由女儿王慕珍本人买下,但由于其继母黄翠屏有工龄在内,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王慕珍愿就此补偿工龄款给其继母黄翠屏2万元人民币……父亲王荣及继母黄翠屏愿意将海珠区XX路XX号XX房赠给其女儿王慕珍居住,不论日后房屋有问题都与其继母无牵连”,据此,应视为黄翠屏同意在收到王慕珍支付的2万元工龄补偿款后即放弃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黄翠屏现在以其已撤销上述遗嘱继承公证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归其所有以及要求王慕珍协助办理分割析产、过户手续,依据不足,对黄翠屏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翠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黄翠屏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黄翠屏确认2000年10月30日书面材料中“以办理公证手续”指的是本案中王荣和黄翠屏在2000年办理的遗嘱公证。黄翠屏述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公证,声明撤销其于2000年10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00)穗东内证字第3128号】。王慕珍确认黄翠屏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黄翠屏主张其签署的书面材料为使用权协议,王慕珍则主张该书面材料为产权买卖协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翠屏签署的书面材料是买卖产权协议还是使用权协议。本院分析如下:从书面材料内容看,其中载明“由女儿王慕珍本人买下”、“由于其继母黄翠屏有工龄在内,……王慕珍愿就此补偿工龄款给黄翠屏2万元”,“以(已)办理公证手续”,黄翠屏在本案中确认此处的“公证手续”即遗嘱继承公证,均表明双方就黄翠屏获得2万元工龄补偿款同时以设立公证遗嘱方式向王慕珍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王荣及继母黄翠屏愿意将海珠区XX路XX号XX房赠给其女儿王慕珍居住,不论日后房屋有问题都与其继母无牵连”亦表明黄翠屏在生前放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黄翠屏以书面材料中有“……赠给其女儿王慕珍居住”的表述辩称双方之间仅是使用权协议,属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翠屏辩称其不识字、书面材料语义模糊等,缺乏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书面材料中的2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因书面材料已对2万元的支付情况作出描述及确认,且王慕琼亦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可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黄翠屏请求确认产权份额及分割析产、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黄翠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翠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