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翟彩凤与吴疆芬、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彩凤,吴疆芬,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226号原告:翟彩凤,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吴疆芬,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小明(与吴疆芬系夫妻关系),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翟彩凤与被告孙小明、吴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吴疆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只借给被告一个月,到期必须如数偿还,若到期无法偿还,用货品抵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偿还,也没有用货品抵押。被告孙小明、吴疆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翟彩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吴疆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小明、吴疆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李树本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客观、真实,部分内容能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小明与被告吴疆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吴疆芬向原告翟彩凤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后因被告吴疆芬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收回了原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1万元,其余尾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以丽都百货的货品抵足相应欠款。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翟彩凤向吴疆芬交付了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未按期还款后,孙小明、吴疆芬又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条进行了确认,孙小明、吴疆芬与翟彩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小明、吴疆芬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小明、吴疆芬怠于履行义务,既违背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小明、吴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翟彩凤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小明、吴疆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