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华荣、周磊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荣,周磊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特23号申请人:李华荣,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周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申请人李华荣与被申请人周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华荣称,201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周磊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周磊向李华荣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周磊以其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水路××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65272,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国用2013第0274号)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申请人周磊实际支付了最初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逾期至今余下本息未付。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李华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磊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水路××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65272,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国用2013第0274号),申请人李华荣对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磊称,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但利息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周磊,申请人李华荣签订《个人借款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周磊向李华荣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月结息,周磊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水路××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65272,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国用2013第0274号)作担保抵押,双方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同日,李华荣向周磊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资金40万元,周磊向李华荣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号)。案涉抵押房屋登记在借款人李华荣名下。此后,周磊除偿付李华荣借款利息4万元外,余下借款本息拖欠至今。为此,李华荣向本院申请,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双方对借款计息的争议,经协商,业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周磊欠李华荣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万元(计利息共13万元,已付4万元)。李华荣与周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住房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申请人周磊欠申请人李华荣借款本息49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已到期,双方约定的抵押债务范围明确,申请人李华荣请求对被申请人周磊名下的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富水路1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65272,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国用2013第027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京山县房他证宋河镇字第××号)。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周磊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游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