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启良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良,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168号原告:陈启良,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流碧桥村三口塘组*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云,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启良诉被告王云、杨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银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银桥承担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银桥的起诉,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云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附近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云以各种理由拖延躲避原告。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均未找到被告王云,致使原告的借款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被告王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启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云向原告陈启良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借据还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日1.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中的借款在借据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给被告王云。上述借款,被告王云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对原告陈启良陈述的借款交付、归还等事实,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其出具的借据,本院对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则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借款期限并未载明,故应视为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良借款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