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合鑫纸板印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合鑫纸板印刷有限公司,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05号原告: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9528460-7。法定代表人:熊草新,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合鑫纸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883300-5。法定代表人:易泓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原红梅陶瓷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69700099H。法定代表人:罗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惊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实业公司)、江西合鑫纸板印刷有限公司、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仓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鑫仓储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合鑫纸板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鑫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源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源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69123.67元及从2016.6.29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腾源实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常鑫仓储公司质押的仓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常鑫仓储公司上述仓单不能够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常鑫仓储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腾源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腾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时间为6个月,具体的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为了顺利贷款,腾源实业公司将名下价值400万元仓单进行权利质押给原告,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常鑫仓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表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常鑫仓储公司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十日内履行代偿义务,如未按期代偿,原告有权从常鑫仓储公司的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常鑫仓储公司并写下保证书。为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款350万元。但在发放贷款后,被告第一季度起就未按期还利息,一直到贷款到期,都没有还钱,原告只是按照与被告常鑫仓储公司的合作协议,扣除了部分保证金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9123.6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还款,发现腾源实业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请。被告腾源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被告常鑫仓储公司辩称:对原告对常鑫仓储公司的诉请不同意,当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腾源实业公司质押的仓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腾源实业公司部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常鑫仓储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权力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方案》、《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批证据都是第一次看到。《动产质押监管方案》条款没有明确被告常鑫仓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质押,只是有明确三方在质押监管的义务。《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只是意向书,还没有成立,我们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被告腾源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过程我们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合同第1条约定要贷款要有贷款意向,可我们没有提供过想要贷款的意愿,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给被告腾源实业公司贷款的意向材料,并且有约定我们要为贷款提供保证金,本笔贷款我们没有提供保证金。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腾源实业公司的贷款不属于仓单质押贷款,常鑫仓储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5日的质押权保证书只是规范我们作为监管方的一些权力和义务,没有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做表述。《权力质押合同》只是规范原告与被告腾源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常鑫仓储公司无关,我们只是作为质物监管方承担监管作用。第2条约定是我们协助原告处理质押物,如不处理就承担垫款,因为出现一些风险,为了保证原告与腾源实业公司的利益,故我们转移了仓单,用货物变现。被告腾源实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权力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方案》、《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的要求,对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腾源实业公司的借款,有常鑫仓储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佐证,常鑫仓储公司是知情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前为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信用社(新昌支行)是其二级机构,非独立法人。2014年11月19日,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常鑫仓储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合作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乙方在监管客户商品入库后,提供仓单等相关凭证,并根据客户的有关贷款意向,要求客户提供相应资料,落实好商品监管措施,向甲方出具相关贷款意向资料。甲方接受乙方提供的客户贷款意向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乙方出具有关贷款的意向材料。甲方九单笔贷款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乙方提供与客户签订的仓储协议。合同约定了乙方对保管的货物的具体监管义务。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前15天,由乙方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应当在贷款到期后的10天内履行代偿义务,若未按期代偿,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扣划后,乙方必须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将暂停所有业务。代偿后,乙方可以按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对质物进行处理,及时追回代偿资金。合同签订后,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鑫仓储公司与宜丰腾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2014年12月15日,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鑫仓储公司与宜丰腾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方案》,宜丰腾源公司(合同为乙方)将所有的原纸作为抵押品,质押给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为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甲方授权委托常鑫仓储公司(合同为丙方)对乙方存放在甲方认可的仓库内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合同三方约定了监管模式、质量管理、监管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等内容。宜丰腾源公司以以上货物作为抵押物。向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信用社申请贷款四百万,常鑫仓储公司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承诺书》,承诺保证履行监管责任和代偿义务,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贷款三百五十万元。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信用社向宜丰腾源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五十万元,时间为6个月,到期为2015年6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宜丰腾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宜丰腾源公司再次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申请贷款三百五十万元,6月25日,宜丰农商行、常鑫仓储公司与宜丰腾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约定出质人、监管人、质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常鑫仓储公司同时出具给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承诺书》《不可撤销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承诺:一、宜丰腾源公司向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申请贷款的质押物原纸由常鑫仓储公司监管,二、宜丰腾源公司如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常鑫仓储公司将无条件协助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处理抵押物,否则由常鑫仓储公司承担垫付到期借款的法律责任。6月3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3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抵押物为由常鑫仓储公司监管的价值7676389.5元的原纸。合同签订后,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向宜丰腾源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五十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宜丰腾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本息。常鑫仓储公司未经宜丰农商行新昌支行和宜丰腾源公司同意,对所监管的宜丰腾源公司的原纸进行了处置。宜丰农商行在追偿无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宜丰农商行与被告宜丰腾源公司、常鑫仓储公司所签订的《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宜丰腾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宜丰腾源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常鑫仓储公司对抵押物没有履行监管的义务,被告宜丰腾源公司、被告常鑫仓储公司构成违约,应负担违约责任。被告常鑫仓储公司肆意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侵害了宜丰腾源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宜丰农商行的抵押权,应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腾源实业公司归还原告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2015年12月29日内利率为月利率6.375‰,2015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约定利率月利率6.375‰上加收30%)。被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西腾源实业公司所欠江西宜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3元(已预交18061元),由被告江西腾源实业公司、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蔡为武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