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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克礼与被告曲子莲、曲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礼,曲子莲,曲明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40号原告:徐克礼,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子莲,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明勋,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7。原告徐克礼与被告曲子莲、曲明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姜春平,被告曲子莲、曲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7654.2元,并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载机配件生产,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从事装载机装配业务。原告给被告供装载机配件油缸。截止到2017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7654.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子莲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确定,我与被告曲明勋是父子关系,该买卖是我自己经营,与我儿子无关。被告曲明勋辩称,欠款不清楚,与我无关,因为我在我父亲处打工,我们已经分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曲子莲签字的进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供货单共计数额117766.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能否认定被告除上述欠款外尚欠原告39888元。原告主张曾给付被告方59888元的单据,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曲子莲的录音,经质证,被告曲子莲无异议。在该编号为1612141359号的录音中14秒时原告讲“今天都12月14号了钱呢,我都进不来料了,再说弄了这些还有十六、七万这又不是少”被告曲子莲说“噢噢好好”。在该编号为1612170940号的录音中7秒时原告说“一个多月了交单子,今天都12月17号了”被告回答“我知道,这个月要不动”。编号为1612220858号录音中第12秒,原告讲“还有8天到17年了”,被告说“对,这几天谁也追不动”,原告说“这点你想想法吧,单子都交上去了,不是没交单子”,被告答“我知道,我知道”。编号为1703210916号录音中第28秒,原告说“不行你先给我打一半,不到六万,五万九千来块钱”被告答“噢,行行行,我知道”。编号为1704011039号录音中,原告讲“你打款来没有大哥”,被告答“我才给你打过二万去”,原告问“那些呢,还有三万多”被告答“咱两个快把李杰的账对对”,原告说“你这样摘把不好吧,我单子都递上去了,我这还有十二万多”被告答“噢噢噢”。编号为1704060759号录音中38秒中,原告说“你处理不处理我这个单子交上去了,还剩了三万九千八百八你打给我,今天都六号了,再说我手里还有11万8千多不够处理那些事的”,被告说“噢你拿过那些单子来,把这事捣鼓捣鼓”,后原告又问“你是不是收人家单子就应该打钱吧,对不对”,被告答“我又不是和你说了一遍一了,叫着李杰把这个景处理下来”原告问“你叫着李杰收单子是收单子钱,剩下的再叫着李杰对不对”被告沉默。综上能够看出本案中除了有进货单的欠款外,原告曾给付被告进货单,虽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给单子的尚欠三万九千八百八十多元被告沉默,但未反驳,且如果被告不认可单据在被告处,被告应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上述录音能够认定被告曲子莲欠原告货款39888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装载机业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能否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装载机业务,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均称该装载机业务是被告曲子莲的,被告曲明勋仅仅是在曲子莲处打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该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4月1日通过曲明勋的账户给原告转账2万元。因欠款手续均系被告曲子莲出具,且原告要款时亦是联系曲子莲,而原告仅凭被告曲明勋曾向原告汇款而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进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17766.2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能够看出原告已将部分由被告曲子莲出具的进货单交给被告曲子莲,但被告曲子莲未付款。原告在录音中告诉被告曲子莲欠款39888元,被告曲子莲未反驳,并且现原告手中的进货单已交给曲子莲,应由被告曲子莲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仅提供了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曲子莲共计欠原告货款157654.2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不应支持。被告曲子莲主张原告供的装载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亦无法说明修复价格或更换价格。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曲明勋给付欠款及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子莲给付原告徐克礼货款1576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曲子莲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克礼要求被告曲明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曲子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被告曲子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308元由被告曲子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曲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130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审 判 员  林浩杰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