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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菊娥诉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娥,石门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08号原告:胡菊娥,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7264467043445。法定代表人:唐生道,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飙,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菊娥与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董铭炎,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赔偿: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13日11时,原告因患胆结石疾病到被告医院入院,12月18日下午4时,被告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产生并发症,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身体一直虚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还需长期诊治,原告曾多次上访和诉讼。2015年7月7日,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原告认为该会故意偏袒被告,被告处病历多处进行过伪造和涂改,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医疗过错,造成了原告术后不良后果事实的存在。原告还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过鉴定,但因证据不足不能鉴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原告胡菊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与原告胡菊娥就该起医疗纠纷在石门县卫计局的调解下达成处理协议,该纠纷已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菊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3日11时,原告胡菊娥因患胆结石并胆囊炎疾病到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入院,石门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胡菊娥的病情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症用药治疗。12月18日上午行胆囊切除手术。同月20日因原告胆囊切除术后胆囊床继发出血,经病人家属同意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开腹止血,术中发现胆囊床渗血。分析原因主要是与血小板偏低、凝血机能障碍有关,并非血管割断未扎所致。原告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身体一直虚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1996年3月原告之夫丁国明与被告协商,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退回了原告住院所交的医疗费3100元,并考虑原告家中困难,减免了下欠的医疗费1282.5元。2004年6月24日原告因手术后不适遂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其结论为术后综合症。随后原告向石门县人大反映情况,县人大以(石人办函字第075号)函督办,2004年8月25日,原石门县卫生局以石卫函[2004]25号函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回复。随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到原石门县卫生局投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2005年元月12日,原石门县卫生局就胡菊娥医疗纠纷召集双方协商并做出处理意见:石门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胡菊娥经济救助费现金4000元,终结此医疗纠纷,再无异议。意见上有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及原告胡菊娥与其丈夫丁国明签名,原告胡菊娥及丈夫丁国明(签名为丁国民)备注不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向法院起诉。2006年10月9日,原告又因慢性残表性胃炎及十二指肠球部息肉行息肉微波治疗术。2015年7月7日胡菊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常德市医学会对胡菊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元月21日常德市医学会出具常医鉴[2015]059号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石门县人民医院在对胡菊娥的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2、根据病史、体查及实验室检查,医方对其诊疗符合医疗原则,术前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3、术后胆囊三角区出血是胆囊切除术后的并发症之一,与本身疾病、手术操作等多种因素有关。经分析:(1)术后胆囊三角区出血可能与胆囊结石嵌顿致周围组织水肿,术后出现结扎线切割、松动或脱落有关;(2)患者术后咳嗽、呕吐亦可能是诱发因素(咳嗽、呕吐腹内压增高致结扎线松动或脱落可能);(3)患者出现的发热、皮肤瘙痒、乏力等症状和体征与医方的手术无因果关系。结论意见为:患者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胡菊娥及其丈夫丁国明对常德市医学会鉴定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0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出具不能完成鉴定委托的函,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胡菊娥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及术后严重不良后果的陈述》中有“在被告处住院救治出院后立即出现发热,被送临澧新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后一直间断性发热、胃痛、头痛、恶痒,并于2007年因胃溃疡行微创手术”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该情况的病历资料,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认为这些资料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性材料,在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前也未能提交前述资料的前提下,2016年10月20日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湘医鉴办函(2016)104号关于不能完成鉴定委托的函。本院根据该函于2016年10月27日终结了本次鉴定委托。2016年11月14日,原告胡菊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以(2015)石民三初字第220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6日,胡菊娥再次对石门县人民医院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菊娥在被告处就医后因术后综合症与被告产生纠纷,在1996年3月原告之夫丁国明就与被告协商,被告石门县人民医院在退回原告住院所交的医疗费的基础上还考虑原告家中困难,减免了下欠的医疗费1282.5元,已经体现了被告方的人文关怀。2004年6月原告因手术后不适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后,2005年元月原石门县卫生局就胡菊娥医疗纠纷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做出处理意见:由石门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胡菊娥经济救助费现金4000元,终结此医疗纠纷,再无异议。原告胡菊娥及丈夫丁国明签名同意,并表示不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之间,双方已进行了协商处理。原石门县卫生局虽非基层调解组织,但该行政机关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系医疗纠纷的协调处理机构。因此,在其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该协议已由义务方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就此争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理无据。同时,在原告入住被告方治疗胆囊炎疾病出现术后综合症后,因原告未能依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也因此不受法律支持。在本院第一次受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后,常德市医学会作出原告的术后综合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应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常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诊治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菊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胡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斌审 判 员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肖仪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