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541号原告:张某甲,男,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系我儿子、张某乙系我女儿,我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张某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属实,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属实,同意给付赡养费,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张某乙父亲。现张某甲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甲现已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起给付。2017年11月至12月赡养费6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8年起每年的1月5日前每人给付当年上半年子女抚养费1800元,每年的7月5日前每人给付当年下半年子女抚养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徐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