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8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813号原告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魏庄村东。营业执照注册号130428000025149。法定代表人玉振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力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鑫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力飞、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23时30分,郭梓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0公里处时,与张达驾驶的临牌为鲁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鲁B×××××号车前移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特起诉请求:1、经过肥乡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总计10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玉振红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机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三、山东省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四、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冀D×××××车损险为12694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冀D×××××车损36225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78485元。六、施救费票据2张、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施救费17500元,评估费5493元,共计22993元。被告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人员的资格证,事故当天的过磅单后,确认无拒赔免赔情形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证件的原件在原告管理下,请求原告出示证件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提供证件原件,且车辆行驶证上年检信息显示该车的年检信息为2015年,而事故发生于2017年,可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时年检,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证据3山东省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为河北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中也列明,该车登记车主虽为都鑫汽车运输队,但实际归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归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该车的实际收益亦应由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因此都鑫汽车运输队不是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如三日内提供邯郸市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益人权益转让书,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5评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评估,但评估金额过高,与事故照片不相符,配件高于一般市场价值,残值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施救费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应认为该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该施救费票据的开票单位为肥乡县瑞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而事故发生于山东高速路段,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肥乡县瑞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肥乡的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且不具备第一现场施救的可能性,应认定为是对该事故的二次施救,而法律规定的施救费应是为减少该车辆的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施救,施救起止地点应为事故发生地至距离高速路出口最近的一个出口,而根据高速公路施救办法开具的施救金额过高,超过了物价局对施救相关费用的收费上限限制。对该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7月27日23时30分,郭梓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0公里处时,与张达驾驶的临牌为鲁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2694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冀D×××××车车损险限额为36225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损经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7848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54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8485元,并支付评估费54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83978元。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15000元较适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9897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邯郸市都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