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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196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三个月两人在一起生活不足15天,自2016年9月13日起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生育儿女。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愿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两人感情仍依旧。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123900元。被告豆某辩称,我和原告××××年××月认识,通过九个月的了解才结婚,婚后我们没有吵过架,脾气性格都合得来,一直在一起生活,都是原告父亲逼着高某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财产都是原告父亲掌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高某曾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7)冀053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磨擦是难免的,二人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