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宝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李宝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蒋某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蒋某之子)。被告人李宝财,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被告人李宝财及辩护人任天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宝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延寿县延中南环路与被害人蒋某(女,殁年63岁)、陈某2(男,时年42岁)相撞,致陈某2、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宝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宝财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李宝财系酒后、无证无牌驾驶,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宝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李宝财赔偿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0387.5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李宝财赔偿陈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28.7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李宝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李宝财辩称,承认犯罪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宝财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当时道路上有人放火烧荒,产生很大的烟雾,妨害了李宝财的视线,同时三被害人在道上并排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宝财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不是直接原因,且被害人选择的医院有问题。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有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因能力有限,不能全额赔偿。故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民被告人李宝财酒后(乙醇含量32.3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寿县延中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980米处,因当时天黑的自然条件和有人在路边放火烧荒导致烟尘较大的人为因素,致使能见度降低,且当时被告人李宝财车速较快,造成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女,殁年63岁)、陈某2(男,时年42岁)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2、被害人蒋某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李宝财当即与陈某2将被害人蒋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李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双侧额部、右颞部组织挫伤、坏死及液化改变,重度脑水肿,脑组织缺血、缺氧性溶解坏死改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宝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8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24元。2017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年。被害人蒋某,延寿县林业局新开道林场工人,生育一子,陈某2,1975年5月10日出生。蒋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9427.88元、护理费1722.72元(12天×143.56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3938元、死亡赔偿金437512元(17年×25736元/年)、丧葬费26217.50元,共计57001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907.1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866.26元(13天×143.56元/天)、误工费4019.88元(28天×143.56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193.75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有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寿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许某、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宝财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宝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没有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当时道路上有人放火烧荒,产生很大的烟雾,妨害了李宝财的视线,同时三被害人在道上并排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宝财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不是直接原因,且被害人选择的医院有问题的辩解意见,与鉴定结论被害人蒋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相悖,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宝才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宝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99427.88元、护理费1722.72元(12天×143.56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3938元、死亡赔偿金437512元(17年×25736元/年)、丧葬费26217.50元,共计570018.1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宝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医疗费4907.1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866.26元(13天×143.56元/天)、误工费4019.88元(28天×143.56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193.7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刘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