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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64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1,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瓜园路**号,现住,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某1向王某支付30万元离婚生活补贴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王某与郑某1因感情破裂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书面协议,其中约定:“男方付给女方30万元,作为离婚后女方的生活补贴费,该款项男方于2017年5月13日前付清。”该款项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郑某1却迟迟未能履行支付义务。郑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郑某1于××××年××月××日在长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郑某2。2014年5月14日,双方自愿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其他协议: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30万元整,作为离婚后女方的生活补贴费,该款项男方于2017年5月13日前付清。”离婚后至今,郑某1分文未给付王某生活补贴费。现郑某1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及王某提供的居民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长乐市玉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郑某1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郑某1付给王某生活补贴费3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1应当依约履行。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补贴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景    琛审判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李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