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慧与陈祖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慧,陈祖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龚慧,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陈祖球,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龚慧与被执行人陈祖球(2016)沪0230民初68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84500元。本院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至���,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袁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