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富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新,曾用名:李付先,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家住永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8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旭照、书记员张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富新酒后驾驶“力帆”牌云AZ*S**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官渡区罗衙村1组70号门前路段时与两辆机动车相撞,致一电动车驾驶人徐某某受伤。经检验,李富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11mg/100ml(乙醇/血)。经鉴定,徐某某系轻伤二级。另查,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富新积极缴纳罚金一万元在案。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富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富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新酒后驾驶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并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将一并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富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富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丁 艳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