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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程志勇与闫法栋、王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勇,闫法栋,王咪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4283号原告:程志勇,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法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兖兰西街320号(现住嘉祥县)。被告:王咪咪,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金屯镇王屯10号(现住嘉祥县)。原告程志勇与被告闫法栋、王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法栋、王咪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勇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和5月22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借款,月息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法栋、王咪咪未作答辩。原告程志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闫法栋、王咪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到2017年5月7日,月利率3%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通过该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闫法栋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述第一、二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三、鲁(2017)第0000813号嘉祥县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能够反映出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祥和家园西北组团14号楼1单元401号作为担保而设定了抵押登记及担保期间和担保数额等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抵押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优先受偿权。四、2017年5月22日,被告闫法栋又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五、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闫法栋与被告王咪咪二人的婚姻登记情况。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程志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闫法栋在其与被告王咪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用其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闫法栋、王咪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被告闫法栋与被告王咪咪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程志勇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法栋、王咪咪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程志勇借款25万元,用于发工资;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闫法栋、王咪咪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嘉祥县祥和家园西北组团14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作抵押。同日,在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局并出具了鲁(2017)第0000813号嘉祥县不动产证明。原告程志勇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闫法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又查明,被告闫法栋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向原告程志勇借款2万元,原告程志勇提供该借款后,被告闫法栋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志勇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闫法栋(手印)2017年5月22日”。另查明,被告闫法栋与被告王咪咪于2012年2月20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闫法栋的上述涉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闫法栋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7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闫法栋偿还该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闫法栋的第二笔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法栋的第二笔2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咪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王咪咪且与被告闫法栋系涉案第一笔2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咪咪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法栋、王咪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志勇借款250000元,同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闫法栋、王咪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志勇借款20000元,同时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闫法栋、王咪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