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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戚士荣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邮政支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士荣,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邮政支局

案由

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士荣,女,1970年2月4日出生,长春市宏荣纸箱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邮政支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五区三号楼。负责人:沈斌,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士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开阳里邮政支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士荣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开阳里邮政支局赔偿戚士荣的经济损失81100元及起诉费1828元,共计人民币82928元。事实和理由:开阳里邮政支局私自扣押邮件,且未通过电话通知戚士荣领取,造成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将邮件及时退还给戚士荣,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开阳里邮政支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扣押邮件的情形,戚士荣的起诉超过期限和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戚士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阳里邮政支局向我赔偿其私自扣押邮件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81100元,其中误工费为10900元、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住宿费为9000元、交通费为6800元、抄家损失为25700元、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治)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戚士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戚士荣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公(治)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向戚士荣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23日,戚士荣在开阳里邮政支局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该邮件的“改退批条”上载明: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8日退回收寄局(原址),原因为“被告不具主体资格,修改诉状后来我院当场立案”。戚士荣于2016年9月2日从开阳里邮政支局取回EMS特快专递邮件,于2016年10月13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公(治)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长府复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193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以“虽然长府复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向原告戚士荣明确交代向哪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戚士荣应当知道其不服长府复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向本院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原告戚士荣却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表达了诉讼意愿。从2015年12月23日到2016年9月27日,长达九个月时间里,原告戚士荣多次到本院办理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事宜,而不就本案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特别是原告戚士荣于2016年9月27日取回邮件得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成应当及时到本院起诉,其于2016年10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正当,应认定该起诉已经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戚士荣的起诉。后戚士荣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1行终8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戚士荣的上诉。2015年12月23日,戚士荣通过开阳里邮政支局邮寄的EMS特快专递邮件为“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号为1048826424917,戚士荣支付邮费20元、封装费1元,费用合计21元。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7日,开阳里邮政支局分别向戚士荣出具《证明》,内容均为:戚士荣女士于2015年12月23日在开阳里邮局邮寄的特快专递,该邮件2015年12月25日到达长春市,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2015年12月28日邮件又从长春市退回,12月30日到达开阳里邮局。由于我局无法拨打长途电话,所以没有通知寄件人。此邮件退到我局时已经有开拆迹象,邮件应该套封退回,不应代封退回,现在无法证明是谁开拆过此邮件。2016年9月2日中午与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一位姓张的同志沟通过此事无果。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戚士荣于2015年12月23日在开阳里邮政支局邮寄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的“改退批条”上载明邮件于2015年12月28日退回收寄局。在收到退回的邮件后,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及时通知戚士荣领取邮件显属不当,该单位所称的“无法拨打长途电话”并不构成未通知寄件人的合理理由。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及时将邮件退还戚士荣与戚士荣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戚士荣于2016年9月2日从开阳里邮政支局取回EMS特快专递邮件,于2016年10月13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公(治)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长府复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该院作出的(2016)吉0193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裁定驳回戚士荣起诉的理由可知,即使开阳里邮政支局迟延向戚士荣退还邮件,但如果戚士荣在取回邮件后及时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亦不会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裁定驳回。因此,戚士荣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与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及时向其退还邮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戚士荣要求开阳里邮政支局向其赔偿因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导致的各项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形后,法院酌情确定开阳里邮政支局应将邮费退还戚士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邮政支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戚士荣退还邮费二十元。二、驳回戚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戚士荣上诉主张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将邮件及时退还给戚士荣,造成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3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裁定驳回戚士荣起诉的理由可知,该院已综合考虑了2016年9月27日之前戚士荣邮件未取回致使其起诉期限耽误的客观事实,也并未排除该期限耽误的正当理由,而导致其起诉最终超过期限的根本原因是戚士荣并未在取回邮件后的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戚士荣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与开阳里邮政支局未及时向其退还邮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戚士荣未能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戚士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戚士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戚士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明磊审 判 员  何江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海云书 记 员  刘梦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