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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桂芹、陆凤云等与陆宝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森,任桂芹,陆凤莲,陆凤云,陆宝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森,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芹,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陆森、任桂芹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凤莲,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凤云,女,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莲,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权,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陆森、任桂芹、陆凤莲、陆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陆宝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陆森、任桂芹、陆凤莲、陆凤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陆森、任桂芹的诉讼请求清晰,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北侧北房6间及西厢房2间是陆森与任桂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存在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形,本案中诉讼请求与原生效的(2011)通民初字0482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因为前后两排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审理本案,依法支持陆森、任桂芹的诉讼请求。陆宝权辩称,同意原审裁定。陆森、任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北侧北房6间及西厢房2间是陆森、任桂芹夫妻共同财产;2.陆凤莲、陆宝权、陆凤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号院内房屋归属问题,2011年2月24日本案被告陆宝权作为原告以陆森、任桂芹作为被告已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北房西侧三间归陆宝权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北房东侧二间归陆森、任桂芹所有。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陆森、任桂芹称上述案件所有权确认的院内南排正房,但无论上述调解书还是当时的调解笔录均无法体现,现陆森、任桂芹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北侧北房6间及西厢房2间是陆森、任桂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裁定:驳回陆森、任桂芹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陆宝权一审期间未到庭,二审期间,陆森、任桂芹、陆凤莲、陆凤云和陆宝权均表示对于(2011)通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位置意见一致,即其中涉及的是401号院落中南侧的正房,不涉及本案房屋。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2011)通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间数,陆森、任桂芹于本案中请求确认的房屋与上述调解书中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4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