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全勇与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勇,张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521号原告:张全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祥,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全勇诉被告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10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利祥开发镶黄旗苏敦小区期间,因应急资金周转,向原告临时借款30000元,并承诺借用四天,可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张全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被告张利祥为原告张全勇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利祥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张全勇明确表示逾期利息主张到2017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法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张全勇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张全勇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利祥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利祥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单方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利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利祥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形成资金占用,应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至月利率0.00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全勇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005元自2016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利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来源: